1.第一章 总则
总则是整部法律的纲领性的规定,是法律的灵魂。共13条,分别为立法目的、调整范围、工作方针、生产经营者社会责任、部门及地方政府职责、评议考核制度、部门沟通配合、协会责任、宣传教育、举报、表彰与奖励等内容。
(1)对食安法适用范围进行了调整(第二条)
一是将“食品流通”改为“食品销售”。二是明确食品的运输、贮存适用食品安全法。三是明确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以及食品安全法对农业投入品做出规定的,适用食法。
(2)增加规定了食品安全工作的基本原则。(第三条)
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
(3)体现了监管体制改革成果。
第5条对201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调整后的新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进行了确认。第6-8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法定职责:一是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总责);二是负责确定地方管理体制,并且规定县级食品药品部门可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三是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要对下一级政府和本级监管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这是落实监管责任的有效措施。四是,增加规定了对食品安全工作的财政保障。
2.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共10条,主要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风险警示、风险交流的规定和要求。
与县级监管部门有关的是第16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3.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共9条,分别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原则、制定内容、制定主体及程序和标准的公布、跟踪评价。
虽然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与县级局没有直接关系,但是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是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来实施的。新法第34条第13项为“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针对该兜底条款,在原法中并没有相对应的罚则;新法则对应增加了兜底的法律责任条款,也即124条第二款“除……已经列明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4.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共51条,占到全法条款的三分之一,分一般规定、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标签说明书和广告、特殊食品四节。主要规定的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各项义务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是保障食品安全最直接、最重要、最关键的因素,对食品安全负的是第一位的主体责任。新食安法在这一部分增加了食品安全风险自查、全程追溯、责任约谈等20多项制度,这些重要制度的创新是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四个最严”要求的具体体现与制度保障。具体内容在第二部分“监管对象责任”部分详细阐述。
5.第五章 食品检验
有7条,分别对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人的资质和职责规定,监督抽验、复检、委托检验等进行规定。
第87条规定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而且规定,进行抽样检验时,需要购买抽取的样品,且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与原法相比,最重要的是修改完善了复检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复检申请,明确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药部门随机确定复检机构。
另外,关于本章所提到的快速检测,新法也明确了快速检测方法的法律地位问题:第11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6.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该章共11条,主要明确了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进出口食品的监管要求。与原法相比,新法进一步明确了县级以上食药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管的职责(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管口岸、食药部门管市场)(95条)。
7.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该章共7条,主要对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处置、报告、通报,以及事故责任的调查进行了规定。其中,103条明确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接到事故报告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政府及上级部门报告,并会同卫生、质监、农业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8.第八章 监督管理
该章共13条,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内容。其中,明确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抽查检验以及风险管理、信用档案、责任约谈、食品安全信息的统一公布、报告、通报,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及监督,以及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移送处理等。这部分内容在讲课第三部分“基层监管部门责任”详细阐述。
9.第九章 法律责任
该章共28条,主要规定的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政府、监管部门以及风险监测、风险评估、检验、认证等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其中,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将在第四部分“法律责任条款适用”部分详细阐述。
10.第十章 附则
该章共5条,需要注意第150条中对于食品的定义:“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本法规定的食品是一个大概念,不仅包括直接食用的各种食物,还包括食品原料;“按照传统……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这样将食品与药品进行了区分。